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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惩罚性因素可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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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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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对于侵权行为性质严重、侵权人主观故意明显的情况,可考虑惩罚性因素,提高惩戒力度,在可能的获利基础上从高判赔。


供稿:裴一歌、艾可颂

编辑:裴一歌、艾可颂
裁判文书请戳

(2018)粤民终1132号





案件简介




格力公司是专利号为20082004xxxx.x、名称为“一种空调机的室内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17年1月,格力公司以奥胜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八款型号的空调重复、恶意侵犯格力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奥胜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万元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7)粤73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判令奥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4000万元。奥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8)粤民终1132号民事判决。鉴于二审判决作出时,涉案专利有效期已届满,因此,对于一审关于停止侵权的判决均予以撤销,对于赔偿损失的判决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




关于赔偿金额,生效判决认为:

本案中,格力公司并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证据,而是明确以奥胜公司的侵权获利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为证明奥胜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格力公司提供了第三方对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销售额的统计数据、京东商城对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评价数量的统计数据、主要空调厂商2016年财务年度报告所显示的收入或利润的统计数据等证据,可以初步计算奥胜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鉴于据以精确计算侵权获利的账簿、资料等证据由奥胜公司掌握,格力公司客观上无法获得,在法院责令奥胜公司限期提交相关账簿、资料的情况下,奥胜公司仅提交部分被诉侵权产品在京东商城部分区域的销售情况,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完整全面的账簿、资料,致使其实际侵权获利无法被查明,应承担举证妨碍责任。法院可以根据格力公司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奥胜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在经前述计算结果反映的侵权规模基础上,尤其是根据奥胜公司自认的净利润率计算奥胜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净利润超过5000万元基础上,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技术在产品利润中的贡献、奥胜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奥胜公司侵权主观状态、格力公司维权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尤其考虑奥胜公司多次侵害格力公司同一专利,甚至在人民法院作出的侵权判决生效之后仍继续制造、销售侵害格力公司本案专利权的产品,侵权主观故意明显,对于这种不尊重在先判决、无视国家法律和他人权利的恶意侵权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严惩。法院在确定判赔数额时对此予以充分考虑,认为格力公司诉请赔偿的4000万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全额支持。

同时,二审法院特别指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虽以补偿权利人损失为主,但是对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尤其是对于生效判决作出后仍无视国家法律、司法权威而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应加大赔偿力度,提高赔偿数额,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有效遏制和威慑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使其不敢侵权、不再侵权。在此情形下,即使判定的赔偿数额高于侵权人因实施侵权技术方案的实际获利,也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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